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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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帽子壹頂,口罩、手套各壹副,水果刀貳把;及未扣案之彎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與戊○○(另案偵查中)、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指揮,並持所有槍械一把(未扣案,無法證明確有殺傷力),乙○○則提供所有彎刀二把(未扣案),而與庚○○各持其中一把,並以戴帽子、口罩以掩人耳目方式,連續:
㈠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乙○○駕駛承租之小客車搭載庚○○與戊
○○,結夥三人以上,趁鐵門未關之際,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丙○○之住宅,分持上開刀、槍,共同壓制位於二樓客廳之 林英傑 ,並由乙○○、戊○○將當時在二、三樓房間內之 成寶鳳 、丙○○押往客廳,交由庚○○看守,致其等不能抗拒後,於屋內大舉搜刮財物。其間另於房間內發現丙○○小兒子 顏志翰 ,亦以相同手法,將之押往客廳交由庚○○看守,共取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餘元、照相機一台、CD音響二台、行動電話、手錶各七支,得手後,搭乘乙○○租用之小客車逃逸,並朋分所得財物。
㈡同日夜間十時許,由乙○○駕駛承租之小客車搭載戊○○與配戴口罩之庚○○,
結夥三人以上,亦趁大門未關之際,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臺南縣○○鄉○○村○○路○○○巷○號壬○○○之住宅,共同以上開刀、槍壓制壬○○○、其父劉德厚、其弟 劉明輝 、及其子 韓志傑韓志源 二人,致其等不能抗拒後,交由庚○○看守,其餘二人則於屋內搜刮財物,計取得現金七百多元、金項鍊一條、玉珮一塊、行動電話一支、劉明輝之國民身份證一紙,得手後,均搭乘乙○○租用之小客車逃逸,並朋分所得財物。
㈢庚○○復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八日四時五十分許,獨自騎乘租用
且以飼料袋遮蔽車牌之ZIF-五九八號輕機車,進入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對面之菜園內,欲強取正在該處工作之丁○○○腰間之霹靂包,然遭丁○○○發覺,詎庚○○竟為達強取上開霹靂包之目的,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插於腰間之水果刀二把朝丁○○○之背部、身上、耳朵、臉頰等處猛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深裂傷八公分穿入口腔、左耳裂傷、軟骨斷裂二公分、後枕淺裂傷三公分、裂傷一公分、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因庚○○不慎跌坐在地,而有甲○○外出運動路過,與丁○○○共同將庚○○壓制在地,並由及時趕到現場丁○○○之子 洪明玄 報警處理,庚○○始未得手,丁○○○亦因而倖免一死;現場並扣得庚○○所有之帽子一頂,口罩、手套各一副,水果刀二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壬○○○、丁○○○等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丙○○、壬○○○、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證人即到場處理及逮捕被告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辛○○、證人即共犯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新醫院新醫診字第九○○一三八號診斷證明書、繪製之現場圖各一張、彎刀照片二張、作案用機車照片五張、犯罪現場照片十二張,及扣案之帽子一頂,口罩、手套各一副,水果刀二把可憑,而被告因見被害人丁○○○反抗,即憤而持預藏之利刃,往被害人之背部、身上、臉頰等要害部位猛砍,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臉頰撕裂傷,甚至穿入口腔等嚴重傷勢,幸因其跌倒,且適有路人甲○○經過,被害人始倖免於難,由被告行兇之動機、下手之重、被害人傷勢之深研判,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那天是因為飲酒又服用鎮定劑,神智不清,才會持刀砍殺丁○○○云云,惟查;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神智清醒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衝進來時有無向你說什麼話?)沒有,在抵抗過程中,我們兩個人都沒有說話,是我們抓住被告後,被告才跟我們說,不要報警,說他已經跟蹤我三天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訊問筆錄);而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亦指證:「(問:被告庚○○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被告當時因被圍觀的村民逮捕壓制,看起來有一點疲憊,但是精神狀況很正常,應答如流,我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當時被告在案發現場經我訊問時,極力為自己脫罪,先說是受僱於人,來打被害人丁○○○,後來才改口說是要搶丁○○○身上的腰包,被告對自己的年籍資料也都能夠回答。被告回到警局後,製作筆錄時的精神狀況也都很正常,並沒有意識不清,應答遲鈍等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訊問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五時五分許因犯本案為警逮捕,同日七時即能配合警方製作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從以此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彎刀、水果刀均為利刃,質堅而銳利,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持以行劫,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然未造成丁○○○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又其已著手於強盜丁○○○之財物,然未得手,亦為未遂犯。被告與戊○○、乙○○間,就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於實施強盜之強暴行為中,妨害丙○○等四人、壬○○○等五人行動自由部分,因該行為均屬施用強暴之一部分,已包括於強盜行為內,是以不另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二0六四號、廿四年上字四四0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二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與嗣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殺人行為作為施強暴之方法,以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五、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在廢止前,該條例與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本案被告係以殺人為實施強盜行為之手段,然尚未造成丁○○○死亡之結果,依行為時法,係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然依現行刑法,則因所犯二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依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依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則規定,有強劫而故意殺人行為者,處死刑,前項未遂犯罰之;比較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與裁判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刑法之規定較輕,則裁判時之法律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持刀械侵入住宅強盜,強盜未果復持刀砍殺被害人,惡性重大,手段殘暴,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改過向善,勉勵自新,另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雖主動表示願賠償然未獲告訴人丁○○○諒解等情,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所得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帽子一頂,口罩、手套各一副,水果刀二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復經丁○○○、甲○○、辛○○証述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冊一紙可按;而彎刀二把並未扣案然為共犯乙○○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乙○○、丙○○、壬○○○所述相符;其中彎刀一把,已於共犯乙○○被訴共同連續強盜案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扣案並依法沒收;又另一把彎刀雖經乙○○證稱已丟棄於屏東某溪流中,惟無證據證明前開彎刀確已滅失,爰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槍械一把,雖係共犯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之自白及乙○○、丙○○、壬○○○之証述足憑,然前開槍械一把係戊○○是否涉犯強盜等罪(另案偵查中)之重要佐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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