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麵攤前下車用餐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貿然將車一半停放在九大路之慢車道上,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劉松山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九大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慢車道上,致所騎乘之機車向外側快車道偏行,而擦撞由乙○○○○(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之右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劉松山頭部遭上開聯結車右後車輪輾過而夾在右後車輪,劉松山所騎乘之機車則倒臥在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下,劉松山因而受有顱骨碎裂之傷害,並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反而見狀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警根據在場目擊者甲○○提供車牌號碼及車型,始循線查獲丙○○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麵攤前下車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佔用機車道,被害人的機車是倒臥在伊自用小客車旁邊,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撞到伊的車,後來是麵攤的人叫伊將車開走以免妨礙辦案,伊才將車開走的,並不是伊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停車用餐時,將該自用小客車一半停於該路之慢
車道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跑出來看,看見一台喜美自用小客車一半停在機車道上,被害人之機車在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下面,被告丙○○見狀就要開車離開,伊有喊說警察未到前不能將車開走,但不知道被告丙○○有沒有聽到,被告丙○○就開走了,後來記下車號及車型給警察去查等語相符(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並有證人甲○○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臥在慢車道及快車道間之白線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下亦留有被害人機車深藍色車漆之痕跡,顯見被告於上開肇事地停車時,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佔據慢車道,灼然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車時疏未注意將該小客車緊靠路旁停放,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劉松山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一一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另案被告乙○○○○之聯結車致受創死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另被害人劉松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骨碎裂當場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復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開車離去,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圖卸,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乙○○○○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台二十一線由北向南往高雄縣大寮鄉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直路、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路段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被害人劉松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路段機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被告乙○○○○之上開曳引車右後車輪處撞及被害人劉松山之機車左側護板,致被害人劉松山人車倒地,頭部當場為被告乙○○○○之曳引車右後車輪輾過,夾在曳引車右後車輪第一輪輪內,因而受有顱骨破裂等傷害,並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需其過失行為與致人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堪認定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但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六十至七十公里,並未超速,被害人撞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身已過一半,被害人才會被伊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偏離至伊的車道,伊根本無法預防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肇事路段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南向車道速限為七十公里
乙節,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仁警刑字第○九一○○○九六四七號函說明綦詳,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段為超速行駛,尚有所誤。
㈡又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情形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車禍發生前,伊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經台二十一線高雄縣○○鄉○○村○○路行駛外側快車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方向在伊前面行駛在機車道上,伊超過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該路段機車道尚有一部轎車,伊聽到碰一聲往後視鏡看才知道右後車輪有東西,就馬上煞車,下車查看才知道右後輪輾到被害人的頭部,右後輪有擦撞機車後座之痕跡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細繹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南向外側快車道上,九大路為雙向六線車道,亦即南北各有兩線快車道,一線機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停於其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長二十.七公尺,車輛右後車身處部分有明顯之刮痕,刮痕處分別距車頭十.一公尺、十.九公尺、十
三.八公尺及十五.九公尺,車後留有長十二.七公尺之拖擦痕;而被害人劉松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朝往東南方向停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間之白線上,機車左後車身護板留有黃色車漆,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上有被害人機車之散落物,其餘散落物則散落在聯結車與機車間之外側快車道上,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下則留有深藍色之車漆等情分析,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除於右後車身部分有明顯之刮痕外,並無其他地方有碰撞痕跡,在被害人行駛之慢車道上亦並無任何撞擊痕,反觀在被告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上留有散落物,據此研判,被告之聯結車並未駛入被害人所行駛之車道內,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因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據慢車道,以致於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外側快車道偏行,不慎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致被害人機車左後車身護板處與被告聯結車右後車身處,在被告行駛之外側快車道內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頭部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過而夾在右後車輪,所騎乘之機車則倒臥在同案被告丙○○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下。是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偏離車道而肇事等語,應非虛妄。本件車禍之發生既非係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由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亦非被告駛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所肇事,乃係被害人之機車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所致,則被告自難於正常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乙○○○○部分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又雖然被告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但和解僅為民事上之和解,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致所騎乘之機
車左後車身護板處與被告聯結車右後車身處發生擦撞所肇致,而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因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行動,故對不可預知且無從防範之對方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被告既已在遵行之外側快車道內行駛,對被害人突如其來駛入外側快車道而撞及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及預防之可能性,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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