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三號及移○八四、一七三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鏈袋壹個、注射用水壹瓶、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塑膠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別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七巷三十九號住處及同巷三十一號或台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口之公園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約每二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口之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鏈袋一個、注射用水一瓶。㈡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七巷三十一號為警查獲,扣有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塑膠吸管杓子一支。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八八號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㈣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五段與自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項事實,已經被告分別在警訊,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有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被查獲時採尿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更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一個、注射用水一瓶、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塑膠吸管杓子一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施用多次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連續犯,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被查獲經檢察官起訴以後到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為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行併予審理,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無不合,唯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後到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審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空夾鏈袋一個、注射用水一瓶、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塑膠吸管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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