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移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南投縣水里鄉內之公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時十分許、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傳未到,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間二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3A050065號、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第3A0500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之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品行欠端,惟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期間不長、次數僅三次,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對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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