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嘉遠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0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二一八之三號甲○○住處前,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以手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九二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自車窗爬入該車竊取液晶電視螢幕(含VCD主機)一組,得手後復爬出車窗,旋即往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方向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王宗賢 所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相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係屬圖卸刑責之詞,應無足採。被告既已認罪,自無送請測謊、鑑定錄影帶,及再傳訊告訴人、證人王宗賢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製扳手一支,長約三十至四十公分,業據證人王宗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衡諸前開扳手至少有三十公分之長度,且係以鐵質打造,質地顯為堅硬,倘持以向被害人攻擊,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干犯法紀竊取他人財物,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扳手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