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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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俞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俞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俞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6月1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定履行期間未完成義務勞務,且表明想要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新北市淡水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㈢又受刑人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8日固分別
完成義務勞務3小時(合計9小時),有該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電聯受刑人表示應於判決1年內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但因疫情,聲請人考量是否協助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延長,受刑人表示因體力、工作等因素考量,即便延長履行期間,也無法施作,願意撤銷緩刑,不須聲請延長等語,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之書狀存卷可查;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7日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亦有該署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9日函、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不願意完成義務勞務,其亦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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