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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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原名 李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
2月9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6.2K處時,,為警以雷達測定時速,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限速110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掣單舉發。爰於98年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遭警攔停後,並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該通知單應不生效。又其早看到警方攔檢,故有煞車,應無超速。況前方有2輛車比其時速更快,何以就可順利通過警方之攔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有明文可資參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有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五、經查,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9年3月25日,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15之1號為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由其母予以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其上書寫「母」並蓋印文等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1年11月14日起遷至上開地址迄今一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考,足認本件裁決書於99年3月25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表示其未親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本件送達之方式為合法之送達,異議人自不能以其未親自收受等語而謂本件裁決書未合法送達。另異議人戶籍地在高雄市,與處罰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同一鄉鎮市,依前開說明,若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異議,其聲明異議之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不生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14日前(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9年
3月26日+20日為99年4月14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佐。準此,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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