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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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促字第15732號支付命令確定,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同一效力,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聲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8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4056號提存書、98年度存字第2598號提存書、士林地院88年度促字第15732號支付令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民國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5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促字第15732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士林地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提存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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