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李美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民國99年6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送達證書簽收人雖是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之母,然抗告人臨時被公司調至嘉義工作,無法每週回家,家中只有年邁父母與小孩,母親又不識字,實有難言之處。又犯罪講求證據,本件並無酒測測量單及測速照相相片可供佐證,僅憑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處分抗告人,實有違公平、公義。況抗告人車內有限時速之測表,且同一時間後方有2輛車超速而過,此應有國道監視器可供調閱,請求司法還予公道,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戶籍地址,自民國91年11月14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15之1號之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故「高雄市○○區○○路15之1號」,確係抗告人之住所,殆可認定。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前揭住所地送達,並於99年3月25日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是本件裁決書自99年3月25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加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期間,算至99年4月1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4月28日始向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遞狀聲明異議,並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0990018002號函及所附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至
4頁),抗告人所為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此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抗告人之異議既已逾期,有如上述,則法院自無再就其是否有交通違規之事實予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