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戊○○被告笙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甲○○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79條、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笙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笙園公司)已於95年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有經濟部
95年2月8日經授中字第0950464881號函、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笙園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笙園公司之其餘股東為丙○○、丁○○、甲○○、乙○○,揆之前開規定,各得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是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並未投資被告笙園公司,亦不認識被告笙園公司其餘股東丙○○、丁○○、甲○○及乙○○等人,詎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司以97年11月10台財稅字第0970109988號函將原告列為被告笙園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是本件恐係他人利用原告身分證件將其列為被告笙園公司之股東,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被告笙園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笙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笙園公司之董事,而使原告成為被告笙園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笙園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笙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97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109988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各
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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