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隆騰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 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於如借據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而向原告人借款如借據所示之金額,利息依隨同指標利率加減碼計算(目前各為6.11%),如逾期或視為到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則應按原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本票各1份為證。詎被告借款本息各僅攤繳至民國98年12月19日,餘尚欠共計新臺幣(下同)528,056元及自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本件係原告與被告等間之借貸關係,因被告等未按約定繳付,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借款期間內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是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催告信函各3份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