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持有第│有期徒刑3月,│98年10│本院99年度簡字│99年1月│本院99年度簡字│99年2月│││一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月10日│第304號│18日│第304號│5日│││品│新台幣1千元折│至同年││││││││算1日│月14日│││││├─┼───┼───────┼───┼───────┼────┼───────┼────┤│二│行使偽│有期徒刑2月,│97年12│臺灣臺北地方法│98年1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2月│││造私文│如易科罰金,以│月8日│院98年度簡字第│22日│院98年度簡字第│8日│││書│新台幣1千元折││4849號││4849號│││││算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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