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事件,於逾越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違規車別為機器腳踏者車處2,7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6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口時,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闖越紅燈,經金門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予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8年9月6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口,因該路段為上坡,其戴上寬邊帽致使未察覺前有號誌燈,且遭大樹遮蔽視線,因而受闖越紅燈舉發。異議人從未有闖紅燈行為,每年固定捐款慈善機構,其在台灣本島均能遵守交通規則,而金門沒有複雜交通,遵守交通規則是易如反掌之事,當時異議人並未影響他人安全,確遇到為個人績效強制他人入罪之員警,用在守法之中年婦人身上,顯然矯枉過正,原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3月16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125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紅燈時穿越道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故意及過失,辯稱:是紅燈設置地點有瑕疵,我完全看不到紅燈云云,惟參諸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保持高度注意義務,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其經過交岔路口,完全沒有發現設置之號誌,致其發現時也未停等而直接穿越,本具有重大過失甚明,況參以異議人異議狀中已陳稱:其戴上防曬之寬帽沿之帽子加上安全帽,而不察該地段設有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是異議人未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配戴遮蔽視線之帽子,致使其無法注意號誌燈之存在,顯為其個人行為導致其視線不良,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要與該路口紅燈之設置適當與否無關,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當時異議狀寫的這段毫無必要,我只是要表達當天穿什麼衣服而已,我不是因為戴帽子看不到,我是說紅綠燈設置不當,因為地形我完全看不到紅綠燈,當地人如果有停,可能是憑直覺,(復改稱)應該是每個人騎過去都看不到紅綠燈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其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要屬至謬,自無從作為其免責事由。綜上,異議人上開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之而為上開裁罰,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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