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於98年5月2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一期,每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元,分8年即96期,計清償585,600元,總清償成數為23.66%,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加計每月領有政府低收入補助4,400元,平均月收入共32,400元,惟依其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已高達為44,800元,既已超過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32,400元,顯然無法再支出每月還款金額6,100元,是以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件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基此,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規定審酌,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如依同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之規定履行相當之清償責任後,始得再聲請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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