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7之3號、民國99年1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乾弟,與被繼承人具有長久之手足情誼,自被繼承人之夫 謝劍 死亡後,被繼承人即一人獨居在家中,由聲請人不定期去探望關懷其起居。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28日因身體不適在家昏迷,里長便通知聲請人協助其就醫,並開具證明供聲請人代辦身份證及健保卡,嗣被繼承人入院後於99年1月1日往生。聲請人除先前處理就醫診療事宜,也協助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後事。據聲請人所知,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戶籍資料也查無繼承人之資料。為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9年1月1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伊先前曾為被繼承人處理就醫診療事宜,亦協助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後事,為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2件、里長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治喪費用價目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為遺產之管理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等情,揆諸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並基於專業之考量,且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公示催告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