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8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6年12月8日改制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設立登記完畢在案,又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金額、利率、期間、繳息方式陸續向案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用4,2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所載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附表(二)第(2)欄所載日期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2件、借據影本5件及增補契約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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