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2人係夫妻關係;渠2人於民國98年7月26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丙○(原名 鄭泉生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2之1號住處,因故與告訴人即生口角,被告乙○○、甲○○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先由被告乙○○自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鼓棒1支朝告訴人揮擊,被告甲○○則以腳踹告訴人,被告乙○○復徒手抓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及瘀腫、左手擦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9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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