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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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97號原告 白浮明 被告 白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2,6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8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房地相近類型於民國113年9月3日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655元(詳如附件),系爭房地總面積為2
28.95平方公尺,價額為9,307,962元(計算式:40,655×228.95≒9,307,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102,654元(計算式:9,307,962×1/3≒3,102,654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02,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鄰近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3層建物之同路419號4層建物,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65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000,000÷總面積98.39≒40,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655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2997 號裁定(113.12.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 中司調 字第 15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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