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鴻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2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就本案犯行僅為未必故意,被害人僅為1人;另審酌被告無前科,自陳之所以提供帳戶係因擔任朋友之保人而積欠債務及妻子懷孕須要用錢等語之犯罪動機;另衡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作為酌定罰金刑之刑度;及被告自述之商工畢業之學歷、於本案發生時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伍,於生技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與父母、妻子及7個月大之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有正當工作,並有年幼兒子須要扶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本案被告自承:「Kobm」會告知分紅存入帳戶內,讓其得以拿去還欠款,分紅共幾千元等語。而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將第1筆款項匯入並遭轉出後,帳戶內餘留約5,000多元,被告並自帳戶內提款4,000元,被害人於第2筆款項匯入並遭轉出後,帳戶內又餘留約5,000多元,被告又自帳戶內提款4,000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該2筆提款為被告所稱之分紅,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8,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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