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偷到東西,是因為中途自己後悔而中止離開,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一般障礙未遂犯與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而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1月19日被害人 彭元寶 家中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先翻找掛在門把上背包,打開拉鍊伸手翻找,其後再拿取桌上物品翻看後,往大門方向步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0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翻被害人家中包包是因為只想要找現金,其他的東西我都不想要等語(見簡上卷第
61、89頁),可見被告僅係單純覺得被害人家中沒有現金以及具有價值的東西可偷才離開,並非中止未遂犯。再者,被害人母親於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家中2樓聽到樓下有聲音後下樓查看,適巧被告站在屋內防盜鋁門以及屋外電動鐵捲門之間,同時被告向被害人母親表示來賣藥膏等情,業據證人彭元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陳:我要離開時,在大門有與彭元寶母親對話,我跟她說我是來賣藥膏等語,對照證人彭元寶與被告之上開供述,足見被告進屋後之聲響引起被害人母親下樓查看,被告見其犯行可能已為他人察覺,因外界因素影響其心理,始於一般可預期之情況下停止犯罪行為,並非純粹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尚難謂已符合中止未遂犯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辯稱因為中途自己後悔而中止離開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