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 律師
申惟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少輔 律師被告 呂秉峰呂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9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582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仍餘733,888元未清償,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13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守諺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2日113年中法字第11304220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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