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23號原告 林亮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被告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萬406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登記,設定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清償日期為113年8月10日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上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元(計算式:7600元/平方公尺×25196.95平方公尺×100000/286+7600元/平方公尺×25196.95平方公尺×0000000000/6160+21萬4700元+500元=76萬4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不動產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萬40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人面積(㎡)權利範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臺中市大里區光正段49林亮貞25196.95100000/286蔡淑貞350萬元2臺中市大里區光正段49林亮貞25196.950000000000/6160備註:
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建物他項權利部與擔保債權總金額建物門牌1臺中市○里區○○段000○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2層100.16林亮貞1/1蔡淑貞350萬元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2臺中市○里區○○段000○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層76.97林亮貞10000/28臺中市○里區○○○街00號備註:含共有部分光正段4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