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腳踏車、查獲及比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被告周宏仁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8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鄧泓偉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價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宏仁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鄧泓偉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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