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琮勝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被告賴姵予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7151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琮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內容給付,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姵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內容給付。
扣案偽造之民國107年11月28日委託書壹件及其上偽造之「 張玉鶯 」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中關於「臨櫃偽造蓋用張玉鶯印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臨櫃在憑條上盜蓋張玉鶯印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琮勝、賴姵予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埔心鄉農會民國112年3月23日心鄉農信字第112000164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儲字第1120101800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0574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963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2年4月14日員林字第1120001208號函及所附取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賴琮勝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2年,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賴姵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共3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賴琮勝。扣案偽造之日期為107年11月28日委託書及其上偽造之『張玉鶯』之簽名,均沒收。」經查,被告二人已成立調解,約定以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互為給付,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則上開協商內容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應屬妥適。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