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豪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與自強路109巷78弄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時,明知 陳裕家 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娘」、「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員警,足以貶損警員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捶打陳裕家手臂,致陳裕家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妨害陳裕家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16、77-79頁)。
㈡證人即警員陳裕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5月1日職務報告書、林偉豪妨害
公務案現場譯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7張(偵卷第21、23-24、35-43、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捶打、辱罵警員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攔查開單時,未
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藐視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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