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58號原告 潘裕國
送達代收址:臺中市○區○○○道0段0號0樓之0被告 吳坤源
吳淑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2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第2項則請求被告吳淑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核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為被告吳坤源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所生部分,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32,05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吳坤源就被繼承人 吳萬壽 之遺產(系爭土地)應繼分為2分之1計算,該部分價額為6,639,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13,279,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1/2=6,639,500元】,顯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2,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宏谷附表一:
債權本金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200萬元利息200萬元113年8月16日113年12月10日(117/365)5%3萬2,054.79元合計203萬2,055元附表二:
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分之1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9,800元/㎡×1,355㎡=13,27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