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ANH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鄧英文)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7、9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ANGANHVAN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DANGANHVAN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核與卷附證據方法相符,堪認其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為移工身分而入境居留臺灣,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3日止乙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明(偵二卷第25至27頁);加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院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同條第2項罪名,最低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故被告即有高度可能自臺灣出境以躲避刑責,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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