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氏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段氏錢(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黃照祥 是同居關係,告訴人將客廳裝監視器,又分租其他房客,因其他房客反應,被告通知告訴人不理睬,告訴人又因其他女人要將被告趕離同居處所,才自行剪斷電線,被告無毀損本意,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自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再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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