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機車不得違規附掛拖車遮蔽車尾燈而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沿宜蘭縣五結鄉蘭陽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十九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第87號路燈附近,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適有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陳琛 諺,因其所騎乘之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尾燈而影響行車視線及車距判斷,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附掛拖車上之貨物,人車倒地後,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皮膚缺損、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麗珠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 陳琛諺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麗珠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附掛拖車與告訴人陳琛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傷、皮膚缺損、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並持: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陳綦詳 ,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且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騎乘機車於肇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於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尾燈,影響告訴人之行車視線與車距判斷,以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附掛拖車上之貨物,自屬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此認定,見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44169號函附之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路覆字第1133005201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即明。末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因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持前詞置辯,洵屬無據而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麗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當認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麗珠騎乘機車違規附掛拖車搭載大量雜物遮蔽車尾燈以致影響告訴人陳琛諺之行車視線與車距判斷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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