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柒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八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叁佰柒拾壹萬捌仟零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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