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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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念,不思努力工作以獲物品,竟以竊盜遂其物慾,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有悔意,及被告所竊之行動電話二支價值亦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