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瑞福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由高雄市○○路左轉進入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乙○○自用小貨車避煞不及,遂於交岔路口,迎面撞上甲○○○之機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擦傷七×三公分、右膝擦傷一×一公分、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