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世居高雄市○○區○○○路○○○號,並無變更,居處平時亦有家人在家,此觀之原審送達支付命令、通知抗告人補正繕本及訴訟費用,乃至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均得以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明,惟原審竟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真正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不當等語。
二、經查,原審送達抗告人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雖經郵務士以「無此人」退回,惟原審於同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支付命令、同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及同年七月十九日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經向上址送達,卻均經抗告人合法收受,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二十、五十頁),足見抗告人確住於上址,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顯係郵務士作業疏誤,而以「無此人」退回。況且,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如確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原審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尚不得逕以抗告人未陳明真正之住居所為由,遽然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真正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有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為維審級利益,爰並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