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所陳一致,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㈢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騎乘機車,將致生危害其他路人交通安全,仍於飲酒過量後貿然騎車上路致與被害人甲○○發生擦撞,惟業經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