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甲○○係共計向告訴人繳款五期,而非四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甲○○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雖佳,惟其任意移轉之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自小客車一輛,而該動產交易標的物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本應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清償九千六百六十三元,其竟僅繳納五期,尚欠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旋即將上開自小客車移轉予案外人 陳榮圳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