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分之壹顆(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K他命)膠囊參顆(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行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四分之一顆(驗後淨重0、一0公克)、第三級毒品KETAMINE(K他命)膠囊三顆(驗後合計淨重0、四六公克)係屬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