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台、「動物柏青樂」二台、「劍龍」一台等共計四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在高雄地區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四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本件起訴部分暨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一五號),即與本件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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