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駕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駕駛像開救護車,工作有錯,請原諒,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亦揭示甚明。
三、查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情形並遭開立系爭違規單一紙,嗣經製發裁決書等情,有違規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查,據證人 蘇榮和 即製作本件違規單之警員,到庭證稱:「當日我在值勤,異議人在明誠路與博愛路口,我當時看到異議人違規右轉,異議人是從明誠路右轉博愛路,可是當時明誠路是紅燈,而且沒有可以右轉的號誌。當時已經紅燈一陣子,我就要攔下異議人,她有轉頭看我,可是還是騎車離開,當時我有穿制服,所以異議人應該知道我在值勤:::我當時很確定異議人有看到我要攔下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蘇榮和與異議人間素無仇怨,當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異議人亦自承當日時駕駛有錯誤,是證人之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闖紅燈右轉並經警攔查不停之交通違規行為。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闖紅燈(紅燈右轉)及違規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再依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