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右揭時地販賣未稅洋煙,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犯行,辯稱:不知其所販賣係未稅洋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未稅洋菸三十三條計三百三十包扣案可憑,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法為私菸之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七五五號函附九十一年第O九四一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次按,完稅洋菸市價每包至少五十元以上,又其包裝均貼有長約二公分、寬約一公分之完稅標籤,為眾所週知,而被告自承自九十一年六月初起即開始販賣洋菸,遭查獲時復有三十三條計三百三十包洋菸正陳列販賣,以其經營之時間、數量而言,殊無可能對上情渾然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賣出私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份犯行,態度良好,及販出之私菸數量非鉅,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私菸三百三十包,已由高雄關稅局依法沒入,如前所述,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