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受刑人具保人甲○○號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右列被告即受刑人乙○○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貳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資該受刑人已經逃匿,爰依法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之。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公共危險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查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一六號案件用藥酒醉駕駛案件執行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經執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具保人甲○○經通知亦均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案款通知、保證金收據各一紙、送達證書二紙、拘票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