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七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婚後,不思努力維持婚姻美滿,僅因細故毆致告訴人成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