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乙○○
丙○○兼右二人共丁○○同訴訟代理人右三人共同戊○○住新竹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住新竹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為同胞兄弟,於其等之先父死亡時,就先父所留之遺產,因被告不配合協同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也不願會同原告共同分割遺產,且就原告所代其墊付之遺產稅,幾經原告催討也不支付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先後委請代書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並委任律師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代為原告撰寫書狀,以對被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前述代繳遺產稅墊款之訴訟,並於均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持前開二份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委請律師代為撰狀以便聲請本院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代書費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編號2所示之分割遺產訴訟之律師公費五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如「支付金額欄」所示之各項費用,且原告為繳納前述之大筆遺產稅,因欠缺現金,不得已在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仍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之規定,以原告三人即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及其土地持分過半數之情況下,變賣先父所遺坐落新竹市○○段○○段七七二之六、七七三之一、七七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就被告所應得之價金部分,由原告持前述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針對被告對買受人 梁政宏梁政鎰 之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予以實施強制執行完畢,並因上開三筆土地之出賣,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仲介服務費二十二萬元及如編號16所示之代書費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併如編號15之土地鑑界費用一萬二千元,且原告並已先行繳納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地價稅分別為六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及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上開三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增值稅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九元,併編號9至12所示法院對兩造四人所執行之稅款各如該「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原告已先行支付各項必要費用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費用,既應負擔全部,而就其餘部分之各項費用,應分擔之比例為四分之一,則被告應分擔之數額即為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爰依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先行代原告墊繳而應由原告負擔之八十二年度地價稅款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原告亦同意扣除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已先行繳納仍以被繼承人即被告亡父 陳秀義 名義之八十二年度地價稅六萬零九百七十六元,是原告應負擔額為其中之四分之三即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請求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律師費用,純係原告為對被告提起訴訟並達勝訴目的所自行決定之支出,自與被告無關,而就原告所支出之如編號13至16所示之費用,因新竹市○○段○○段前開三筆土地,被告亦為公同共有人,惟原告出售該三筆土地,係其等擅自決定而為,迄未知會被告,也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事後僅收到法院對被告所為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惟對原告出售土地之價金係分文未得,是原告要被告分擔該三筆土地出售所支出之代書費、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鑑界費用,顯無理由,準此,原告支出之如附表編號2、4、5及13至16之款項應予剔除,且應扣除前述原告應分擔之八十二年度地價稅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各項收據、繳款通知書、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影本、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份、本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中原告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九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以及因其未配合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分割及繳納遺產稅之事宜,原告業已對其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墊款之民事訴訟事件而獲勝訴確定判決,併已持該份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返還墊款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其就第三人享有之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為同胞兄弟,於其等之父死亡時,就先父所留之遺產,因被告不配合協同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因此致兩造就遺產之相關稅捐有遲延繳納並遭科罰鍰之情形,原告不得已,乃自行委請代書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號1所示之代書費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並先行支出公同共有遺產中為土地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如編號7之六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及編號8之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且於本院依法對原告及被告四人進行遺產之相關稅賦及罰鍰之財務執行程序時,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如編號9至12之稅款分別係七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二元、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五萬三千一百十三元等情,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上開之自行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因違反被告之意思而認其行為僅對被告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法無因管理」,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確屬管理上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且被告確因原告之上開管理行為,致其受有所繼承之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併繳清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地價稅及滯納稅款、財務罰鍰,而免再向他人及稅捐機關支出上開代書費、地價稅及稅款、罰鍰之利益,且其所受之利益即為原告所支出上開金額之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462567除以4=115642),從而原告依代墊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支出之如附表編號1及7至12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款項,償還其中之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就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各項費用,係因其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繳稅事宜需要現款,惟被告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七七二之六、七七三之一及七七四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不願配合出售以週轉現金,其等不得已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之規定,以原告三人即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及其土地持分過半數之情況下,變賣先父所遺留之前述三筆土地,並就被告所應得之價金部分,由原告持前述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返還墊款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針對被告對買受人即訴外人梁政宏、梁政鎰之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予以實施強制執行完畢,並因上開三筆土地之出賣,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仲介服務費二十二萬元及如編號16所示之代書費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併如編號15之土地鑑界費用一萬二千元,及上開三筆土地如附表編號14之土地增值稅十六萬七千五百零九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一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而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係為解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等行為,不能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乃賦與有一定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共有人,對共有物有直接處分之權,是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並因而排除民法有關共有物處分相關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就前述之三筆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雖被告不同意出售予訴外人梁政宏、梁政鎰,惟原告三人就該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占四分之三,且其等於出售土地時,亦已以書面通知被告,俾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惟被告並未優先承買之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出售該三筆土地於訴外人梁政宏、梁政鎰之買賣行為,自已合法有效,被告並因此取得受分配價金之利益。雖被告就該三筆土地之出售,並未實際自買受人處取得價金,惟依前所述,係因被告先前已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並於先前對被告就返還代墊款之訴訟,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並進而聲請本院對被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乃由本院就被告對於訴外人梁政宏、梁政鎰之前述價金債權,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藉以滿足原告前述執行名義所本之債權,並在執行所得之範圍內,因而消減被告原本對原告所負前述代墊款之債務,是並在此範圍內,被告即因此受有利益,是縱認原告上開之委託代書辦理出售前開三筆土地,併繳納該三筆土地增值稅及委託測量機關鑑界之行為,違反被告本人之意思,惟原告此一行為,仍屬成立對被告之「不法無因管理」,且原告所為上開費用之支出,確屬該管理行為所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所辯因其未同意出售土地,且未實際分配取得任何價金云云,雖係屬實,惟亦無礙於原告確因為被告實施無因管理,而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之事實。從而,原告在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上開費用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中之四分之一即十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至就原告主張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2、4及5之律師費、編號3之起訴裁判費及郵資暨編號6之執行規費及郵資部分,經查,原告就其支出上開費用所為對被告之提起訴訟及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更非屬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之,且因我國就民事訴訟程序,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況原告就其所支付之前述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規費及郵資,應係於聲請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時所得一併請求。是原告之上開行為既因非為被告之利益,且非屬為被告所為之管理行為,則縱使其因此支出上開費用,原告自難以依代墊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針對編號2至6之費用之支出,返還其應負擔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總計原告就其已支出之金額,得依代墊即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係二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二元(即115642+110560=226202)。惟被告辯稱其已先行繳納被繼承人即其亡父陳秀義名義之八十二年度地價稅六萬零九百七十六元,而原告應負擔額為其中之四分之三即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扣除上開原告應分擔之五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從而,原告在上開請求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