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昌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添榮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 陳愛齡
陳良全 陳澤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 陳良生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良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