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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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家訴第三十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該婚姻無效。
(二)兩造雖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同年二月十日結婚之結婚登記。然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十日當日,根本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茲因被告於六十八年間同居期間懷孕,為免被告所生之子為非婚生子女,乃自行製作結婚證書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旋於次月(即三月)十一日辦理兩造所生長女 洪素惠 於000年0月0日出生之出生戶籍登記,兩造同居期間並陸續生有 洪素雲洪欣怡 共三女。七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因事業之故舉家搬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二樓,惟被告自斯時開始即離家在外,拒絕照顧三名子女,迄今已經十餘年,此段期間三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三子女亦以適應母親不在之生活,為期兩造之身分關係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文科洪秀蘭洪李阿 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六十八年間被告年少懵懂因而受原告巧言致懷孕,懼於當時民風,乃草率簡單於六十九年二月十日為簡單結婚儀式,在原告觀音鄉富林村三三之二號家中由原告母親 洪李阿戀 、被告母親 陳宋森 與幾個家人、朋友在一起吃吃飯,並有原告之姨媽 陳阿爽 擔任證婚人,洪秀蘭擔任介紹人。原告所稱被告拋家棄子與事實不符,實乃因原告擅將戶籍遷移,不讓被告戶籍一同遷入,並將孩子帶走且將將板橋市○○路之房屋出售,兩造為事實上夫妻已經近二十年,原告一再興訟,絕非被告之錯。至於一起吃飯參加結婚典禮的朋友因為時間已隔近二十年,伊不記得。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宋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之長女洪素惠之出生登記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僅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辯稱:六十九年因伊已懷孕即將生產,所以僅在原告觀音鄉富林村三三之二號家中與幾個家人及朋友一起吃飯舉行簡單儀式,結婚登記則均由原告一人處理,兩造結婚確實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胞姊洪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結婚當日並無宴客吃飯,連辦一桌請自己人也沒有,因為戶籍人員說結婚證書上無介紹人,兩造邀伊擔任介紹人,所以伊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至於證婚人陳阿爽係伊之姑母,已經移民到南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洪李阿戀證稱:伊兒子結婚伊不知道有無公開儀式但沒有宴客,伊不識字也不會寫字,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洪李阿戀」並非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洪文科證 稱:兩造回富林村居住時被告已懷有身孕,伊家中當時全部兄弟共居一堂,兩造並未訂婚宴客,結婚時也未請客,小孩滿月也無請客或送油飯,兩造生子後又外出工作,小孩留在家中伊兄代父職減輕弟弟之負擔等語。
(四)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陳宋森證 稱:伊女乙○○國中畢業就出外工作,兩造係自己戀愛結婚,兩造戀愛時伊才知道女婿之前就住在伊家對面,女婿母親來提親,當時伊女兒已經懷孕,伊說一切隨便,所以沒做喜餅,在舊曆年前提親,舊曆一月五日結婚,當時有辦一桌宴客,親家母、甲○○大哥有來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綜上四位證人所述,除被告之母陳宋森證稱兩造結婚當時有辦一桌請客外,其餘證人即原告之母、原告之胞兄、胞姊均稱當日並無舉行宴客,參以被告辯稱當日在一起吃飯之人係兩造、兩造之母親、原告之大姊、大哥等人,則除被告之母親屬外人外,餘皆為原告之同財共居之親人,且係在正常用餐時間內在家中吃飯,實難認為該次飯局兩造已經踐行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結婚公開儀式,故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十日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縱經結婚登記,其婚姻仍不成立,惟因戶籍法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確定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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