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謝裕國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0四年
度司執字第三七一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四年度重簡字第6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借款債務為由,持
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91年1月15日板院通民執梅字第2435
號)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在
新臺幣(下同)254,507元及其中249,938元自民國(下同)
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查封聲請人在銀行之存款,因相對人前曾持該債權憑證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且持續扣款中,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
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649號卷宗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以已清償債務,相對人不應對其強制執行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
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前
曾於96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聲請
人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抵充結果,聲請人尚積欠
249,938元及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有聲請人於104年5月21日所具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04年度重簡字第649號卷可佐,茲因相對人雖已聲請扣押聲
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惟僅扣押
得39,541元,有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陳報函可佐,
爰審酌上情暨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0,397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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