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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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李曉雲
被   告  陳聖諺
       陳惠珍
       陳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諺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未依約還款,尚
欠新臺幣(下同)260,547元及利息,又被告陳聖諺之被繼
承人 陳文明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應由被告陳聖諺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惠珍、陳清香及
被告 陳清德 (已歿,另以裁定駁回)繼承並辦理公同共有,
詎被告陳聖諺竟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惠珍取得系
爭遺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陳聖諺與被告陳惠珍、陳
清香、陳清德間無償行為,導致被告陳聖諺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以清償債務,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
遺產於102年4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年5月27
日所為以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惠珍就不
動產所為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
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
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
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
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
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
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陳文明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陳聖諺、陳惠珍、陳清香、陳清德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45145號
函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
雖以被告陳聖諺、陳惠珍、陳清香、陳清德為被告,惟其中
被告陳清德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已如前述,原告未併以陳清
德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僅就被告陳聖諺、陳惠珍、陳清
香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協議分割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而顯無理由;其併為請求被告陳惠珍應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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