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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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劉緯承
被   告  徐裕富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23時47分許,原告駕
駛訴外人昇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昇泰公司於本件事故後將
所有權讓予原告,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
車),自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汽
車保養廠往道路方向倒車駛出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同路段往中壢方向
之外側車道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車尾右側部份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擔完全
之肇事責任;修復系爭損害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
700元(含零件66,300元、烤漆16,000元、工資45,400元)
,昇泰公司嗣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且原告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33日仍需
支出租車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計59,400元(計算
式:1,800元×33日=59,400元),合計原告受有187,1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27,700元+59,400元=187,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確實有發生車禍,但原告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應
不需支出租車費用,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有連絡原告,但原
告都沒有回應,我認為賠償金額過高;就兩造肇事責任之認
定,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分析研判表,原告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應負擔3成之肇責,原告若
不同意前開判斷,應以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為據;原告並未就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以及原告確實
支出系爭汽車修繕費用127,700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即使
原告確實受有前開損害,零件部分費用依法亦應扣除折舊;
就租車費用部分之請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生系爭損害
,昇泰公司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除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請求本件修繕費用暨租車費用是否均
有理由部分外,業據其提出小智汽車材料行估價單2紙、
昇泰公司統一發票1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翻攝照片1幀、系爭
汽車受損狀況照片2幀、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
異動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影本,
以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36
至38頁、第104至108頁、第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分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調閱系爭
汽車車籍異動及車主歷史等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78至10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規定自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地點
被告機車行駛之車道地面設有「慢」字標字,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依前開規定,被告機
車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並應減速慢行,而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前我有看到對方自小客要出來,
距離約6公尺,因車行隔壁有停一輛大型貨車,且我騎乘
在慢車道,造成視線死角來不及切到車道及煞車,我當下
有緊急煞車,但反應不及我車輛前車頭與對方右後車尾發
生碰撞…(當時車速為何?你平時有無行經該處?)約50
至60公里/時。經常行駛該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反面),是被告並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亦未減速慢行,
致發現系爭汽車倒車駛出時不及煞車,致生本件事故甚明
,而就被告辯稱系爭汽車遭路側停放之貨車遮蔽,致被告
無從先行看見系爭汽車駛出乙節,固有事故地點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惟
查前開貨車係停放於路側停車線之內,並未構成被告行駛
車道視線之障礙,且系爭汽車倒車駛出時有開啟車尾燈,
即使車身遭貨車遮蔽,被告仍可看見燈光而察覺有車輛自
路側駛出,復依當時天氣雖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超速
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倒車駛出之系爭汽車,其行為具過失
甚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堪足認定,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
原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為肇事之主因云云,無非以平
鎮分局之分析研判表為據,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向平鎮分局調閱之前開調查卷宗亦未附分析研判
表,故本件是否有製作分析研判表,暨分析研判表內容是
否如被告所主張,顯屬可疑,即使被告所辯為真,本件事
故之事實經過亦由本院依卷內事證所得心證為認定,並不
受其拘束,且依前開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卷內證
物袋光碟,檔案名稱:230000.mp4,影片時間:45分50秒
至46分5秒處),可見事故前原告自系爭汽車駕駛座可看
見被告機車駛至時立即於原地煞停,至兩車碰撞時均處於
靜止狀態,且系爭汽車煞停時兩車尚相距約3至4輛自小
客車長度之距離,此見路側停放之其他自小客車自明,是
原告既已於相當距離外發現被告機車駛至,並立即採取煞
停之安全措施,被告卻仍繼續前行且未見減速,難以預期
原告於此情形得再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卻未為之,從而認其
有過失可言,桃園地方檢察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肇
事責任之認定與本院亦同,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損
害與有過失云云,應不足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127,700元,其中零件
66,300元、烤漆16,000元、工資45,400元,有前開估價單
影本為證,被告固辯稱未提供統一發票無從認定原告有前
開支出云云,惟查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損害相
符,應堪信係為回復系爭損害所為之必要支出,而原告既
受讓系爭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得向被告為主張,又原告
修繕系爭汽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復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4月,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日108年6月9日,已使用逾
2年3個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9
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前開烤漆及工資費用,合
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85,363元(計算式:23,963
元+16,000元+45,400元=85,363元)。
(四)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繕
期間33日,仍須支付租金與昇泰公司,以1日1,800元計
算,共計支出59,400元(計算式:1,800元×33日=59,4
00元)之租金,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查該發
票所載項目僅「租金」,既未載明租賃期間、1日租金數
額等資訊,亦無其他租賃契約書等事證足資證明原告須支
付之租金數額,更未就系爭汽車修繕期間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認原告受有本件租金損
害,即使原告確實有本件租金之支出,然無從分辨係原告
須給付昇泰公司之租金總額,或確係修繕系爭損害期間之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並於同年12月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1分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85,363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6%(計算式:85
,363元187,100元=0.4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15元(計算式:1,990
元×0.46=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6,300×0.369=24,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6,300-24,465=41,835│
│第2年折舊值41,835×0.369=15,4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835-15,437=26,398│
│第3年折舊值26,398×0.369×(3/12)=2,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398-2,435=23,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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