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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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羅淵 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
日前以信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書寄送
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經郵
務送達結果,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將通知函寄送相對人「桃園市○○區○○路○○
號9樓之1」之戶籍址,惟該信函並未經郵局以無法送達為
由退回,而係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送達,有聲請人提出
之掛號郵件簽收回執聯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僅可認該信件已妥投送達,尚難遽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
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自無
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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