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蔡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於後方之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簡明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66,681元(含工資22,659元,村料費144,022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依法取
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
7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108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原
告賠付之修復費用166,681元(含工資22,659元,村料費144
,02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
年數為1年2月,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85,289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費
用共107,948元(計算式:85,289元+22,659元=107,948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4,022×0.369=53,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4,022-53,144=90,878│
│第2年折舊值90,878×0.369×(2/12)=5,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878-5,589=85,2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