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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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宸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源
被 告 黃俊龍 即兩把刷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街○號
12樓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原告並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29日因地
磚貼皮尺寸變動再追加20,000元,原告施工期間並均有上包
公司即訴外人九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派員至現場監工,原告
亦依監工人員之指示完工,詎被告竟於同年月30日時,以原
告施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原告停工,工程使用之工具及材料
均仍放現場。查原告於退場前之施工進度粗估已高達70%,
惟被告僅於進場時支付3成款項即42,000元,其餘款項均未
給付,且嗣後經原告向上包公司即訴外人九號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查證,被告所稱瑕疵係因磁磚品質不良,原告並已要求
發貨廠商重貼,故原告之施工顯無不當,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支付46,205元一節,業據提出出貨單2紙、工
程照片、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部分工程,嗣因
被告藉故使原告無法再繼續施工,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依原告完工部分給付承攬報酬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